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進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進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進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6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雖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因之,茲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雖分別已執行完畢或部分執行,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正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詐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9月14日│104年10月14日│104年10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4696號│第5343號│字第416號、105年度│││││偵字第11537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橋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5414號│105年度簡字第1938號│105年度簡字第204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月8日│105年7月20日│105年11月14日││││(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5年1月29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橋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5414號│105年度簡字第1938號│105年度簡字第2041號││判決││││││├────┼──────────┼──────────┼──────────┤││判決│105年1月29日│105年8月23日│105年10月21日│││確定日期││││├───┴────┼──────────┼──────────┼──────────┤││已執行完畢│已執行完畢│已部分執行││備註│││││││││└────────┴──────────┴──────────┴──────────┘┌────────┬──────────┬──────────┐│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12月1日│100年1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橋頭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1487號│第3420號│││││├───┬────┼──────────┼──────────┤│││││││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06年度簡字第224號││事實審││218號│││├────┼──────────┼──────────┤││判決日期│105年12月30日│106年3月8日│├───┼────┼──────────┼──────────┤│││││││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06年度簡字第224號││判決││218號│││├────┼──────────┼──────────┤││判決│106年2月19日│106年4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