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1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334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鴻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家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幫助證人 江世杰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先後4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幫助施用毒品之行為足以助長吸毒歪風,戕害施用者本人之身心健康,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扣案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日常對外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明確,且本件亦係證人江世杰主動撥打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聯繫,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行動電話1具於本件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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