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1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之民國「104年6月13日晚上7時許起」,更正為同日「晚上7時10分許起」。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至五行之「至翌(14)日上午9時許」,更正為至翌日「上午9時10分許」。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至三行之「呼氣酒精濃度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更正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慶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4年3月10日以104年度湖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又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4年2月16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31日執行完畢。上開兩案,嗣由士林地院於104年5月12日以104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但此應執行刑之執行,並不能推翻被告前開所犯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罪等二罪係屬數罪之本質,而被告所犯前揭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徒刑既已於104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該罪與被告另犯之竊盜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致影響該不能安全駕駛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判決亦同此旨)。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竟於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而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之態度,實不足取。又被告於96年因二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由法院分別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及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確定:復於104年三犯前述不能安全駕駛罪,由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四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由新北地院於104年5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於104年6月23日即本案行為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在本案行為前,已有四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科刑紀錄,竟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惡性甚重,且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194號被告林慶明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民國104年6月13日晚上7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處,飲用啤酒5瓶,至翌(14)日上午9時許,酒意未退,竟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以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許雅欣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