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治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治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治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 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1年
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因警方巡邏時見其進入毒品調驗人口即案外人 李賜寶
家中,進而對其盤查,於警方查覺其本件犯罪前,即主動供承本件犯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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