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73號聲請人 黃世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爭支票確係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1日以
110年度司催字第27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於同年10月1日具狀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即於同年月4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聲請人嗣於111年3月7日以其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1月4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支票號碼001柏精工業有限公司 何佳欣 黃世昌高雄市仁武區農會00-0000000110,000元110年9月7日F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