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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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0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二項增列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惟此係屬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而就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適用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之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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