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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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1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庚○○被告己○○(即 鄭秋美 之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及訴外人丁○○、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及丁○○、戊○○連帶給付。被告於受送達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雖其於當事人欄將丁○○、戊○○並列為異議人,惟異議狀僅被告1人簽名(本院卷第38頁),並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確認異議係其1人之意思,亦無代理丁○○、戊○○異議之意(本院卷第119頁),是本件異議人應為被告1人,堪以認定。另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係主張由伊繼承保證債務有顯失公平情事,而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2條第1項規定、第1之
3條第2項所規定顯失公平情事,係就各繼承人個別情形分別認定,是被告上開抗辯,應屬其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異議效力應不及於支付命令所列共同債務人丁○○、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丁○○於民國82年12月21日,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鄭秋美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信託公司,嗣更名為匯通商業銀行、國泰商業銀行,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合併,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雙方約定自借款日之次月同日起分240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25%按月計付,嗣後隨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機動調整。逾期未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於月付金2期未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而應立即清償借款。嗣鄭秋美於94年1月24日死亡,被告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其後因丁○○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聲請執行丁○○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不動產,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己字第83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後,尚餘本金97萬239元,及自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3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為鄭秋美之繼承人,自應繼承連帶保證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239元,及自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鄭秋美所負債務應由全部繼承人按應繼份分擔,不應由被告一人負責。又鄭秋美於94年1月24日死亡,而原告於98年間始就鄭秋美之保證債務向本院對鄭秋美之繼承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是本件為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情形。因被告未自鄭秋美繼承任何財產,且被告之父即丁○○自被告就讀國中時起即未同住,被告不知父母親有向銀行借款,所借款項亦未用於被告。被告自16歲起即靠打工賺錢自食其力,畢業後入伍服役,服役完即開始就業,與鄭秋美之財產全然無涉,且被告每月收入僅3萬元,尚須扶養配偶及子女,若令其繼承與其無關連之97萬239元債務,對被告生計顯有重大影響,當為顯失公平,而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之適用,僅負限定繼承責任。被告自退伍後,即至臺北市就業並與配偶共同購屋於臺北市,從未居住於彰化縣芳苑鄉,未就丁○○貸款所購不動產享有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丁○○於82年12月21日,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鄭秋美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一信託公司借款200萬元,並約定自借款日之次月同日起分240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25%按月計付,嗣後隨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機動調整。逾期未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於月付金2期未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而應立即清償借款。鄭秋美於94年1月24日死亡,被告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因丁○○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聲請執行丁○○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不動產,於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後,尚餘本金97萬239元,及自94年7月22日起算之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執行法院分配表、被繼承人即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此復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2條第1項、第1之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繼承鄭秋美之債務,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系爭債務之內容為保證債務已如前述,是無論代負履行責任之事實發生於繼承開始前、後,依前開法條規定,如由被告繼續履行顯失公平者,被告均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以,本件爭點應在於: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之保證債務是否「顯失公平」?
五、又按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本院認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應為重要之判斷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而於保證債務之情形,債權人與保證人簽立保證契約,所重者應在於保證人本身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保證人繼承人財產狀況者。是保證人之繼承人應否繼承保證債務,尤應特別考量保證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保證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不宜因保證人之死亡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是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六、本件保證債務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依原告所提貸款資料,主債務人丁○○曾以其於82年1月18日取得,坐落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房屋(129建號)及坐落土地為擔保,向原告辦理貸款並設定抵押權,是原告認應係「先買後貸」之借款形式,購屋目的係供被告及其兄弟戊○○日後搬回彰化縣大城鄉時居住使用(本院卷第132、133頁)。惟查:
㈠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87年6月間畢業於私立明新技
術學院附設專科部五年制電機工程科儀表控制組,旋於87年
9月2日入營服役,迄89年6月22日退伍,有原告所提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8頁)、畢業證書(本院卷第148頁)、退伍令(本院卷第147頁)在卷可稽。
㈡依上開資料可知,被告應係82年9月間即被告16歲之時,離
家進入位於新竹縣之私立明新技術學院五專部就讀,是被告所稱丁○○、鄭秋美於82年12月間借錢之時,伊已離家至新竹就學,學費、生活費均係打工賺錢所得,貸款所得未用於伊身上等情,尚與客觀事證無違。
㈢再查,被告於89年6月退伍之時,丁○○用以擔保系爭借款
之上開129建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及鄭秋美用以擔保另筆借款之彰化縣○○鄉○○段130建號房屋及坐落基地,業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時並有假扣押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權額196萬2,019元參與分配,有原告所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9814號、9813號分配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8頁、第140頁)。足見89年被告退伍之時,丁○○、鄭秋美經濟狀況已陷窘境,貸款所購不動產拍賣尚且不足清償借款,斯時被告更無從自鄭秋美處取得任何財產而影響鄭秋美之履行債務能力。
㈣依前論述可知,就鄭秋美於82年12月間所負系爭保證債務之
發生,被告顯無關連性;而鄭秋美於債務發生後,迄去世繼承開始時,因被告離家、服役、鄭秋美自身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更與鄭秋美保證債務履行能力無關,鄭秋美亦非因贈與、扶養被告而無法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參以被告係受薪階級,每月收入3萬餘元,已遭原告另案聲請強制執行扣薪,經濟狀況恐係勉可維持,若令被告繼承與其無關連性之系爭97萬239元及利息、違約金債務,對其生計應有相當影響,而原告則於原保證人鄭秋美之固有財產外,增加立約時所未預期之利益,當屬顯失公平,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
2條第1項規定、第1之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七、又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2條第1項規定、第1之3條第2項固規定保證債務之繼承人,係以所得遺產為限,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惟上開規定係就已發生之普通繼承關係,溯及地予以適用,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並未如意定限定繼承,規定繼承人之開具遺產清冊及清算義務,縱有遺產繼承,遺產與繼承人固有財產亦已混同而無法區辨,是此一民法繼承編施行法規定之法定限定繼承,性質上應解為係屬人之有限責任,在相當於繼承「遺產價值限額」內,以繼承遺產或固有財產,負清償責任,非如修正前限定繼承規定,於遺產未處分前,專以「遺產」按債權比例償還(修正前民法第1159條)。本件被告主張未自鄭秋美繼承任何遺產,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鄭秋美91年至94年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本院卷第123-126頁)相符,是本件被告繼承之「遺產價值限額」應為「零」,自無庸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八、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萬239元,及自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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