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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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梓奕(原名張治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8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梓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張梓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12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7至9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6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其中有期徒刑6月、1年、4月部分先行確定,有期徒刑8年6月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32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52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④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10月(共
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6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42號裁定減刑,就得減刑之罪刑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不得減刑之③強盜罪所處有期徒刑7年6月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7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11月又9日;上開④⑤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入監與上開殘刑
1年11月又9日接續執行,已於10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
1年1月又23日,再入監與⑥罪刑接續執行,已於106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4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憤怒鳥網咖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因交通違規,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與洪圳路口查獲,張梓奕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附表所示之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梓奕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
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6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㈠、粉末檢品7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27│││含包裝袋7只)│公克(驗餘淨重2.26公克,空包裝總重1.63公克)。││││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