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80號原告 鄭正寬
詹詠涵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
鄭至量 律師 曾梅齡 律師被告宜隆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振義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何豐行 律師被告 戴金壽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複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受告知訴訟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姜震 律師複代理人 王道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振義為被告宜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宜隆公司)負責
人,宜隆公司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下稱水保局)之「桃園縣○○鄉○○村○○○段野溪整治工程」(下稱系爭整治工程),於民國97年11月18日上午因系爭整治工程所需使用之挖土機(kobelcosk-2003型,下稱系爭挖土機)發生故障,以致系爭整治工程無法施作而停工,嗣由宜隆公司於系爭整治工程工地現場負責人即被告戴金壽以電話告知原告鄭正寬挖土機不能操作,請鄭正寬前來修理,是日下午2點半許,原告鄭正寬攜同其子 鄭安翔 一同抵達系爭整治工程工地現場。系爭整治工程乃為水保局公務員辦理招標程序,並由宜隆公司得標承攬,被告陳振義忝為宜隆公司之負責人,總理系爭整治工程之各項事務,且因此獲取利益,其不僅未規範宜隆公司就系爭整治工程工地現場應執行之品質管制、環境保護及安全衛生等事項,更有甚者,工地現場負責人即被告戴金壽亦未確實實施作業環境之危害告知,且試運轉作業之安全範圍亦均未管制,致原告鄭正寬前往修理挖土機時,被告戴金壽竟未於現場指揮並告知系爭挖土機之瑕疵,且在原告鄭正寬電詢被告戴金壽時,被告戴金壽僅告知系爭挖土機無法運作及鑰匙已在車上等語,並未告知系爭挖土機之安全開關之把手已經拆除,安全開關已失效,無法控制暫停等情,致原告鄭正寬於修理系爭挖土機之際一啟動鑰匙開關,系爭挖土機怪手臂竟自行旋轉而擊中試運轉作業安全範圍內之電線桿,且該遭擊倒之電線桿直接打到被害人鄭安翔,鄭安翔隨即倒地,電線桿仍壓在其身體右側,經原告鄭正寬及訴外人 呂金延 一同將鄭安翔抬上車輛送往醫院救治,然不幸鄭安翔卻因本次意外於97年12月2日逝世,上開97年11月18日鄭安翔工地意外事故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處調查並做成調查報告,說明鄭安翔罹災之原因乃「試運轉作業安全範圍未予管制」、「未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能確實實施作業環境之危害告知」及「未採協議聯繫調整巡視等具體防災措施」等。從而,本件被害人確顯係前揭被告等人從事營造活動之使用工具所生之危險致死,亦因被告之疏失終致死亡,基此,原告(即被害人之父母)不得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之3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鄭正寬殯喪費、扶養費、慰撫金等共計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其餘請求暫予保留);賠償原告詹詠涵扶養費、慰撫金、保證助學貸款債務共計300萬元(其餘請求暫予保留)。
㈡有關民法第191之3條之一般危險責任:被告宜隆公司、陳
振義及戴金壽三人分係經營及從事營造活動之人,且其使用挖土機之工具亦係屬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依民法第19
1之3條規定被告三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舉證責任倒置,應由被告就免責事由舉證),復以本件被害人確係遭系爭挖土機擊中之電線桿壓傷致死,被告等難卸其一般危險責任。而現場系爭挖土機與電線桿之距離,因本件案發時並未有相關量測,且今日現場已不復重建而無法實際測量,惟依刑事案件所附之現場照片及現場處理之員警 吳宗翰 之供述,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確係因被告等(係經營從事營造活動之人)工具(挖土機)所生之危險而致死(挖土機擊中電線桿再壓到被害人致死),被告等即應負一般危險責任。又由勞動檢查之北區勞動檢查所承辦人員 黃駿逸 到庭證述可知:⒈系爭挖土機於被告戴金壽找原告鄭正寬維修時及案發時其狀況確實為「安全開關把手已遭拆除」、「安全開關處於失效之情況」與原廠之裝置不同。⒉上開挖土機不安全之狀況確經證人勘察確認無誤,且有庭呈之勘查系爭挖土機之照片6張附卷可稽。⒊安全開關控制挖土機大臂旋轉與暫停之功能。準此,系爭挖土機既有上開拆除安全開關把手及安全開關失效之情事,且被告戴金壽找原告鄭正寬維修時從未告知上開不安全因素,更僅稱「挖土機不會動」,而被告等乃經營營造事業及從事營造工作之人,系爭挖土機亦為 渠等 使用之工具。復以被害人鄭安翔確於原告鄭正寬維修啟動系爭挖土機時,因系爭挖土機大臂擊中電線桿而壓死,則被告依民法第191之
3條及185條、188條規定,自應對本件鄭安翔之死亡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證人 呂金廷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但偏頗且與客觀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㈢有關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宜隆公司之工地現
場負責人即被告戴金壽於97年11月18日上午電話請求原告鄭正寬到場修繕時,僅表示「系爭挖土機不能動了」,而97年11月18日下午原告鄭正寬到現場時,被告戴金壽不在現場,現場亦空無一人,該公司勞安人員亦未在現場,經原告電話連絡,被告戴金壽表示人在 楊梅 沒空回工地且說鑰匙在車裡,要求原告鄭正寬先行修理。勞檢所併據此認定本件災害之直接原因為「怪手試運轉安全開關失效大臂突然右旋擊中電線桿,斷裂之電線桿倒塌壓傷鄭安翔」,間接原因乃現場有「試運轉作業安全範圍未予管制」之不安全狀況,且認本件災害之基本原因其中即有「未能確實實施作業環境之危害告知」、「未採取協議連繫調整巡視等具體防災措施」。足見被告陳振義既總理宜隆公司承攬系爭整治工程之各項事務,且從中獲取工程利潤,自應就工程試運轉作業安全範圍予以規範管制,且應對所屬工地之員工實施安全衛生教育,更應採取協議聯繫調整巡視等具體之防災措施,又被告戴金壽既為系爭整治工程工地現場之負責人,就系爭挖土機之缺失理應詳細告知原告鄭正寬,且本應基於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7條及第18條之規定,謹慎告知可能產生之危害,並應於工地現場進行指揮監督,且就「試運轉作業之安全範圍」予以管制,若被告陳振義及戴金壽確依法律課予事業單位之義務為之,則不致發生被害人鄭安翔罹災之情事。足見被告陳振義及戴金壽客觀上應注意而有所懈怠,違反相關安全法規所定之客觀注意義務,以致被害人鄭安翔不幸死亡,是以被告陳振義及戴金壽之懈怠疏忽行為與鄭安翔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戴金壽為被告宜隆公司之受僱人,從而被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應連帶對鄭安翔之死亡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正寬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詹詠涵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宜隆公司、陳振義抗辯:㈠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98年
3月23日勞北檢營字第0981004102號函所檢附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所載,造成被害人鄭安翔死亡之直接原因係︰「鄭正寬因挖掘機(怪手)試運轉安全開關失效大臂突然右旋擊中電線桿,斷裂之電線桿倒塌壓傷其子鄭安翔」,顯見被害人鄭安翔死亡之結果係因原告鄭正寬個人疏失所造成,根本與被告陳振義無關。且上開勞檢所災害檢查初步報告亦認定︰「原事業單位宜隆營造有限公司並無違反勞工法令規範」,更足證明被告陳振義並無任何過失責任甚明。況且,水保局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於97年10月28日發函予被告宜隆公司及訴外人森堡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要求於97年11月10日將系爭工程不符合之項目改善修正,嗣被告宜隆公司亦已於97年10月23日進行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森堡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亦於97年11月10日檢送品質稽查缺失改善對策與追蹤表予水保局,水保局並於97年11月11日發函表示改善完成同意解除列管。是故,勞檢所上開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所載「未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能確實實施作業環境之危害告知」等項目,顯與事實不符,顯非可採。
㈡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之指揮、監督等事宜均交由工地主任即
同案被告戴金壽負責,故被告陳振義雖為承包系爭工程事業單位之負責人,但被告陳振義並非直接負責指揮監督施工細節之工地實際管理人,故宜隆公司既已依內部事務分配,授權工地主任負責指揮工地現場施工情形,總理工地各項事務,自不得據認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振義對各該危險工地亦有直接之監督義務,而對鄭安翔死亡之結果負責過失責任。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之規定,僅係對事業單位即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所為之行政規範,法人縱違反該規定而未作為,依同法第34條第2款規定,亦僅對違反規定之法人處行政罰鍰,並非對事業單位負責人賦予保證人地位之法律規定,況本件被害人鄭安翔係維修技師即原告鄭正寬之子,其僅係陪同其父前往系爭工地現場協助其父之人,並非被告之受僱勞工,自難援引前開規定作為被告陳振義就被害人之安全負有客觀注意義務之依據,更徵被告陳振義應無過失可言。準此,上開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雖研判「未採協議連繫調整巡視等具體防災措施」為本件災害發生之基本原因之一,惟基於上開理由可知,被告陳振義確無過失責任甚明。又勞檢所前揭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所提之基本原因,即「未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能確實實施作業環境之危害告知」、「未採協議連繫調整巡視等具體防災措施」等四項,均為有關勞工安全之事項,而原告鄭正寬及其子即被害人均非該工地之勞工,即便被告等均有作到上揭四項,渠等亦無從知悉,自亦無從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從而上揭四項原因應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以上開四項基本原因為由,而認被告陳振義就被害人鄭安翔死亡之結果應負過失責任,顯有違誤。
㈢系爭挖土機並非被告宜隆公司及陳振義所有,且即便系爭挖
土機之安全開關已遭拆除,安全開關失效,惟該挖土機之安全開關絕非被告宜隆公司及陳振義所拆除,原告泛稱系爭挖土機之安全開關遭被告等人拆除云云,並非事實。況縱使系爭挖土機之安全開關遭拆除而失效,亦非必然使挖土機擊中電線桿,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即,倘若當時被害人之相關位置有異,或挖土機大臂偏轉之方向不同,則於系爭挖土機之安全開關失效之情況下,仍不致於發生被害人遭壓傷之事故,是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原因之存在未必皆有此結果之發生至為明顯,故系爭挖土機之安全開關失效乙事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之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更何況,原告鄭正寬係從事維修重機械者,其就挖土機之機械性能等相關事項自應具有相當之專業,原告鄭正寬於修理該故障挖土機時,已依其專業判斷請其子即被害人鄭安翔站在怪手旋轉半徑外之地方,原告鄭正寬既已明知該挖土機之安全開關失效,仍然直接啟動挖土機,導致挖土機大臂突然右旋,於數秒內擊中電線桿,該電線桿因而倒塌壓傷在旁觀看之被害人鄭安翔致死,上開過程顯非不具維修挖土機專業之被告宜隆公司、陳振義及戴金壽所得以注意或防免。是縱使系爭挖土機之安全開關失效,亦並非必然使挖土機擊中電線桿,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兩者之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陳振義就被害人鄭安翔死亡之結果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故被告陳振義既無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本件當無被告宜隆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且依被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戴金壽就被害人鄭安翔死亡之結果並無過失責任。準此,被告戴金壽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過失,則被告宜隆公司自亦無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問題。
㈤退步言之,倘若被告宜隆公司及陳振義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假設語被告否認),就原告二人請求之金額,被告表示意見如下︰
⒈殯喪費部分:就原告所提出殯葬費用單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
執。惟該治喪費用明表所列各項支出,是否均為喪葬必要費用,容有疑義。
⒉扶養費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名下並無任何所得或財產,
是原告均未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依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四意旨,當不得請求扶養費。況被害人鄭安翔剛自元智大學畢業,原告亦未舉證鄭安翔將來每月所得扣除其日常生活所需之外,尚有餘裕足以支付扶養費之事實。
⒊慰撫金部分:此部分請求金額過高。
⒋保證助學貸款債務部分: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原告
詹詠涵僅需就被繼承人即鄭安翔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原告詹詠涵無需另行以其自已之財產負清償責任,顯見原告詹詠涵就此部分並無受有損害,不得請求賠償。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戴金壽則以:㈠被告就本案並無過失:原告鄭正寬未依約定時間前來修理,
因被告另有他事待處理遂先行離開,原告鄭正寬於被告離開後到達現場並自行修理系爭挖土機,惟疏於注意而致與其同往之子鄭安翔遭挖土機擊倒之電線桿壓中而發生意外死亡之結果。而原告鄭正寬稱被告未告知挖土機安全開關已失效實屬無稽,蓋被告並無機械專業,於事發當日進場時即發覺挖土機發生故障,根本不知安全開關已失效,自無從告知。由上可知,原告鄭正寬於工地停工後未依約前來且攜子同致工地,係被告無從預知及防範,被告實無任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而由勞檢所之報告書觀之,其亦判斷事業單位即被告宜隆公司並無任何違反勞工法令之事項,則依該報告被告戴金壽應更無違反勞工法令可言。又該報告雖稱本案基本原因包含「未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能確實實施作業環境之危害告知」,惟實則被告及相關業主均有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工作手則,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順練及實施作業環境之危害告知,該報告書容有誤解。
㈡鄭安翔之死亡結果與勞檢所報告所列之基本原因無任何因果
關係,亦與被告戴金壽使用挖土機所生危險間無因果關係。由原告鄭正寬於勞檢所報告所做之證詞可知,被害人所在之位置應在挖土機旋轉半徑外,亦即被害人乃於試運轉作業安全範圍外,從而即便被告確有做到試運轉作業安全範圍之管制仍無從管制到被害人(因其在管制範圍外),而防止本件死亡結果之發生,是「試運轉之作業安全範圍未予管制」顯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無因果關係。而勞檢所報告所提之基本原因「未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能確實實施作業環境之危害告知」、「未採協議連繫調整巡視等具體防災措施」均為有關勞工安全之事項,然原告鄭正寬及其子鄭安翔均非該工地之勞工,即便被告或其任職之宜隆公司均有做到上揭四項,渠等亦無從知悉,自亦無從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從而上揭四項原因應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況本案相關事證事實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真查認為被告無過失致死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綜此,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實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以民法第184條、191之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若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鄭正寬與有過失,應減輕豁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陳振義為被告宜隆公司負責人;被告戴金壽受僱於被告
宜隆公司,擔任被告宜隆公司承攬「桃園縣○○鄉○○村○○○段野溪整治工程」(下稱系爭整治工程)之工地管理實際負責人。
㈡被告宜隆公司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之
系爭整治工程,於97年11月18日上午因系爭整治工程所需使用之挖土機發生故障,以致系爭整治工程無法施作而停工,嗣由被告戴金壽以電話告知原告鄭正寬挖土機故障不能操作,並請原告鄭正寬前來修理,約同日下午2點半許,原告鄭正寬攜同其子即被害人鄭安翔一同抵達系爭工程現場。鄭正寬於啟動挖土機鑰匙開關之際,挖土機旋轉裝置突然失控,向右旋轉擊中在旁之電線桿倒下,致該電線桿壓倒在現場觀看之被害人,嗣被害人經送醫後因傷重不治死亡(見本院卷原證2號)。
㈢原告詹詠涵以被告陳振義、戴金壽及訴外人 羅國育林昆賢
等人涉嫌業務過失致死對渠等提出告訴,經本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90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詹詠涵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30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見本院卷被證一、二號)。
五、綜觀兩造前揭之各項主張及抗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陳振義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被告戴金壽未將系爭挖土機之安全開關失效告知前往修理之原告鄭正寬,且未於工地現場進行指揮監督,與被害人鄭安翔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致被告戴金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宜隆公司是否應與被告戴金壽負連帶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陳振義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陳振義綜理宜隆公司承攬系爭整治工程之各項事務,且從中獲取工程利潤,自應對所屬工地之員工實施安全衛生教育,更應採取協議聯繫調整巡視等具體之防災措施,詎被告陳振義為宜隆公司負責人,卻未為上開具體之防災措施,亦未確實督導工地主任確實為之,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水保局於97年10月28日以水保治字第0971914943號函文要求
宜隆公司及訴外人森堡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森堡公司)於同年11月10日前將系爭整治工程不符合之項目改善修正(見本院卷被證三號),而被告宜隆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97年10月23日即已進行勞工安全衛生教育順練,業據被告提出勞工安全教育訓練記錄、安全衛生訓練課表、照片、簽到簿附卷可佐(見本院卷被證四、五號),且森堡公司亦於97年11月10日檢送品質缺失改善對策與追蹤表予水保局,該局並於97年11月11日以水保北治字第0971915121號函表示:「有關貴公司承攬本分局『上林村四方 林段 野溪整治工程』,97年10月22日本分局稽查不符合項目,業已改善完成,本分局同意解除列管」等語(見本院卷被證七號),堪認被告宜隆公司辯稱其有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守則、實施安全衛生教育及確實實施作業環境之危害告知,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況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報告依現場勘查及相關人員所述研判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基本原因為:「未訂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順練」、「未能確實實施作業環境之危害告知」、「未採協議連繫調整巡視等具體防災措施」等四項,均為有關勞工安全之事項,而原告鄭正寬及其子即被害人鄭安翔均非系爭整治工程工地之勞工,縱使被告陳振義或被告宜隆公司均有做到上揭四項,原告鄭正寬及其子亦不會參與上開教育訓練或受告知而無從知悉,自亦無從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從而上揭四項原因應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⒉又被告陳振義為宜隆公司之負責人,有關系爭整治工程工地
現場之指揮、監督事宜均交由工地主任即被告戴金壽負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復與公司負責人經營決策、進度監督之常情,及公司內部分層授權負責之經驗法則相符,堪認被告陳振義雖為承包系爭整治工程事業單位之負責人,但並非直接負責指揮監督施工細節之工地實際管理人,顯見被告宜隆公司既已依其內部事務分配,授權工地主任負責工地現場施工情形,綜理工地各項事務,自難遽認被告陳振義(公司負責人)對各該危險工地概有直接之監督義務,而應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
(二)被告戴金壽未將系爭挖土機安全開關失效告知前往修理之原告鄭正寬,且未於工地現場進行指揮監督,與被害人鄭安翔之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戴金壽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勞檢所報告雖記載系爭事故發生之間接原因為試運轉作業安
全範圍未予管制,然證人即上開勞檢所報告之製作人黃駿逸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問:挖土機試運轉安全作業範圍,界線為何?)報告書所述試運轉範圍,是針對挖掘機請修後,機具而言,範圍要再查法令,參災害發生經過11行所稱旋轉半徑內,因為修好後有試運轉問題。」等語(見本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907號卷第22頁),原告鄭正寬亦於刑事偵查中證述:當時我有叫他(指被害人鄭安翔)走遠一點,請他在怪手旋轉半徑外,本件是打到電線桿倒下壓到等語(見99年偵字第190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堪認被害人於事發當時並非在挖土機試運轉作業範圍內乙情,應可認定。又勞檢所報告認定本件事故發生之直接原因乃係鄭正寬因挖掘機(怪手)試運轉安全開關失效大臂突然右旋擊中電線桿,斷裂之電線桿倒塌壓傷被害人鄭安翔致死,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勞檢所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原證2、3號),則系爭挖土機旋轉半徑範圍內有無進行管制,與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關連性,已非無疑。又倘若當時被害人站立之位置有異,或系爭挖土機大臂偏轉之方向不同,則被告戴金壽未於工地現場進行指揮監督,或未告知鄭正寬系爭挖土機安全開關失效,仍不致於發生被害人遭倒塌電線桿壓傷之事故,是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未必皆發生此結果,是縱使被告戴金壽有於工地現場進行指揮監督,或告知原告鄭正寬系爭挖土機安全開關失效,仍可能發生挖土機擊中電線桿,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況本件被害人係原告鄭正寬自行帶入系爭整治工程工地現場,而原告鄭正寬係從事維修重機械者,其就挖土機之機械性能等相關事項自應具有相當之專業,被告戴金壽既已告知該挖土機故障無法運作,且原告鄭正寬於修理該故障挖土機時,又已依其專業判斷請被害人站在怪手旋轉半徑外之地方,然於修理故障挖土機之過程中,因機械故障導致挖土機大臂突然右旋擊中電線桿,該電線桿因而倒塌壓傷在旁觀看之被害人致死,此過程於具有維修挖土機專業之原告鄭正寬亦未能注意或防免,遑論不具維修挖土機專業之被告戴金壽。從而,被告戴金壽未於工地現場進行指揮監督,或未告知原告鄭正寬挖土機安全開關失效,核與被害人鄭安翔之死亡間,客觀上俱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戴金壽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抗辯原告鄭正寬於事故發生前十餘分鐘即已發動系爭挖
土機並測試中乙情,業經證人呂金廷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問:有無看到或聽到工地怪手發動或運作之情形或聲音?若有則自怪手發動到發生打倒電線桿壓傷鄭安翔中間經過多久的時間?)我有聽到怪手發動了十幾分鐘,但是我沒有看到,聲音聽起來像是有在運作,有發出『KIKIKOKO』的聲音。」、「(問:你剛剛有講說怪手發動的聲音,你說有十多分鐘?)是的,它有在操作。」、「(問:你既然看不到怪手,你怎麼知道有操作?)因為我有聽到怪手挖地上的聲音。」等語綦詳(見本院卷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指稱證人呂金廷為被告派往鄰地工作之人,與被告關係密切,其證詞不足採云云。惟查,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對證人呂金廷與被告間有承攬或僱傭關係存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從本件係原告向系爭整治工程之相關人員請求賠償,證人呂金廷並非系爭整治工程之承攬人,亦非派往該工地施工之員工情形以觀,二者經濟上利害關係顯非一致,另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足以認定證人呂金廷證詞有偏頗之虞或虛偽內容,況證人既已具結願負偽證刑責,故其證詞自可採信。是原告鄭正寬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戴金壽未告知系爭挖土機之安全開關把手已拆除及安全開關失效,致其「一經啟動」系爭挖土機,挖土機大臂「旋即」失控右轉撞擊電線桿云云,自難憑採。
⒋再而,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詹詠涵以被告陳振義、戴金壽
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告訴,亦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陳振義並無過失、被告戴金壽之不作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詹詠涵聲請再議,遭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0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6306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被證一、二號)。
⒌綜合上情,被告戴金壽未於工地現場進行指揮監督,或未告
知原告鄭正寬挖土機安全開關失效與鄭安翔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戴金壽自無須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宜隆公司無須與被告戴金壽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
,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裁判、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要旨分別參照)。
⒉被告戴金壽未於工地現場進行指揮監督,或未告知原告鄭正
寬挖土機安全開關失效與被害人鄭安翔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被告戴金壽既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僱用人宜隆公司即無需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宜隆公司應依前開法條規定賠償,自無可採。
六、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該法條之立法理由略為:「近代企業及科技發展進步,人類因工作、活動所使用之工具、方法精進而潛藏危險。若損害之發生,仍責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獲償機會將降低,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茲鑑於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僅其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且其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且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中或活動中受損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已求其公允。」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危險責任,而危險責任並不以賠償義務人故意過失為要件,是為無過失責任之一種。又並非社會生活中可能發生的一般危險均有該條之適用,僅限「特別之危險」,亦即指本於危險源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難於控制之損害。而危險源之控制主體,須符合確實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且有獲利可能性之主體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3請求被告宜隆公司負賠償損害云云,惟被告宜隆公司施作工程行為,並非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稱危險事業或活動之從事,亦未因此製造危險來源,自不受民法第191之3條所規範,從而,原告據此對被告宜隆公司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乏所據。且民法第l9l條之3規範者乃經營一定事業之人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本身」於從事工作或活動時所加諸他人之損害,本件被害人鄭安翔之死亡,乃其父即原告鄭正寬自行從事修理系爭挖土機工作所造成,被告等並未使用該挖土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未於該工地從事工作,自無民法第l9
l條之3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陳振義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被告戴金壽未於工地現場進行指揮監督,或未告知原告鄭正寬挖土機安全開關失效與鄭安翔之死亡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戴金壽、陳振義、宜隆公司自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
8條第1項及第191之3條規定,請求被告戴金壽、陳振義及宜隆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各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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