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65號聲請人 范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金訴字99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范志明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9號案件之被害人,希冀能取回被詐欺之款項,爭取應有權益,爰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3
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34條、第241條、第
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
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
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
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455條之40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雖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9號案件之被害人,然被告 張瑋倫 涉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規定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罪,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林敬超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法官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