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23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3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三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載。就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載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二、三之犯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