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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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9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3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5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等情,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提存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淑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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