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73號抗告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八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廿六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詳如裁定書所載(如附件)。
二、聲請人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附表編號一、
二、三所示竊盜等案件,其判決日期均係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故編號一、二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編號三所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均應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有管轄權,原審裁定顯有再斟酌餘地,故提起抗告,以求救濟。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參照)。而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是裁判於宣示或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是裁判之制作與生效乃有不同。
四、經查:本件附表三件判決依判決書所載之法官制作判決日期雖均為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然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簡字第四0八0號係簡易判決,未經對外宣示,依判決書所載正本制作時已為同年月十二日,足認其送達生效更在附表編號一、二於判決當日即經宣示生效之判決之後。則原審法院以其非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認無管轄權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洵無違誤。抗告人誤制作判決與判決生效日期,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