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5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敬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林敬柏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8月16日、8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7號、89年度毒偵字第456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刑事部分由本院90年度中簡字第6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並曾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191號、98年度訴字第3596號、98年度易字第3882號、99年度交訴字第67號、98年度訴字第39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8月、7月、9月(共3罪)、1年3月確定,後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第1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24日晚間7、8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號住處,先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繼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其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在其攜帶之包包內查獲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且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敬柏之自白。
(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拾月之宣告,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因海洛因與注射針筒已無從析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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