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392號原告 鄭耀星 追加原告 鄭耀明
鄭耀福 鄭淑娥 鄭耀田 鄭淑梅 鄭淑燕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 律師被告 劉宏吉 訴訟代理人 郭銘濬 律師
陳佩慶 律師 沈以軒 律師複代理人 林芮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2,682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鄭耀星起訴時主張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違章興建圍牆、大門,並鋪設水泥鋪面(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6平方公尺,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給付依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為36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萬6,000元,據此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05萬6,000元(36×196000=0000000),至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5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894元,扣除前已繳納部分,尚應補繳5萬8,2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潘盈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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