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至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15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一)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附表二所示資料為證。
(四)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附表一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被訴罪名陳至中無汽車駕駛執照;詎其於民國109年7月12日下午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勇街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 曾子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在其右側直行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曾子瑛受有手部挫傷、手部擦傷、膝部擦傷、踝部挫傷、擦傷、左側踝部挫擦傷等傷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附表二編號項目備註1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