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8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林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2日所為111年度桃簡字第7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之效力及範圍自應依前揭規定加以認定,則本案被告楊宗林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亦僅就原簡易判決未論以累犯及未據以依法加重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5至2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應僅就原簡易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妥適乙節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論述本院認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卷內亦有被告提示簡表、前案資料等件為佐,原審判決卻未論及累犯,故請求撤銷原判決,另論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四、經查: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審已說明被告何以未論累犯之事由,且亦敘明就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足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業已予以評價。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被告於105年間已犯竊盜罪,並於111年2月12日執行完畢,與本件所犯之竊盜罪罪質相當,認有累犯之適用,刑度部分請依法審酌等語,然原審簡易判決既已於量刑中充分評價該前科,不應再予重覆評價,依前開裁定意旨,自無容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
㈢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竊盜罪,
併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所竊得之價值新臺幣2萬元之手機1支,並據告訴人 張芝瑜 領回,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從而,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適法妥當,要無違誤之處。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方楷烽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宗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又此部分雖嗣後與另案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而接續執行,惟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不影響前案執行完畢之判斷,而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固為累犯,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前階段即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所竊得之價值新臺幣2萬元之手機1支,業據告訴人張芝瑜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上述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813號被告楊宗林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28日14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送子鳥月子餐店內,徒手竊取張芝瑜所有擺放在桌上價值新臺幣2萬元之三星Samsung(Note8)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張芝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已發還)
二、案經張芝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芝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