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1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順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順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游順鴻基於己意,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 林紘宇 所管領超商之洋芋片1包後離去,並拆封、食用完畢,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但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不諱,其母親並已賠償告訴人,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所犯之損害已有彌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告訴人已獲賠償如上,聲請人不聲請宣告沒收,可資認同,併此敘明。
三、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應係因一時糊塗而為本案犯行,再審酌上情,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599號被告游順鴻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順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上午8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龜山山鶯店」內,以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樂事波樂厚切洋芋片(香烤嫩雞口味)1包(價值新臺幣3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該店店長林紘宇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紘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順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紘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照片各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洋芋片1包,已由被告母親賠償告訴人乙事,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