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40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4024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高銘澤 債務人 李光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貳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壹仟肆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七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