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宥騰 即 林世澤 代理人 洪瑞霙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宥騰即林世澤准予復權。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准予免責,並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9月1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聲請人復經本院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聲請人免責,並於112年6月20日確定等情,業經其提出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既經裁定免責確定,則其依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睿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