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51號聲請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八三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參以該條之立法理由揭明「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意旨,足見立法者明確要求程序進行之初,即應委任律師,始能切合上開目的。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告訴聲請交付審判狀」所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此項程式之欠缺又屬不能補正,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蘇嘉豐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