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彭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8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翁彭聲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彭聲於民國106年10月底起,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豪哥 」之成年人邀約,加入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太史慈 」、「 阿童木 」、「 史蒂芬周 」、「 孫尚香 」、「達摩」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工作之車手,日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翁彭聲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 洪昭美謝運章 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翁彭聲依「太史慈」指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卡及密碼,再依「阿童木」指示持上開金融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上開金融卡插入如附表三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後鍵入密碼,提領如附表三「領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翁彭聲並扣除其所領款項1日3,000元作為報酬後,將餘款及上開帳戶金融卡依「達摩」之指示,放置在指定之不詳地點,藉此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翁彭聲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洪昭美、謝運章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
度偵字第18942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081號追加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271號、第3688號、第4235號、第4733號、第5346號、第5056號、第5601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466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451號、第7121號、第8663號、第9453號起訴書。
㈣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
3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綜上修正理由可知,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因而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查本案被告係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並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將贓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應認被告係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核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復查卷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均係由申請人自行交付予詐欺集團(其等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均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46號簡易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金簡字第15號判決),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利用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向被害人取款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並從中賺取報酬,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豪哥」、「太史慈」、「阿童木」、「史蒂芬周」、「孫尚香」、「達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間,因被害人均不相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40,000元,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11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參
與詐欺集團行騙,致被害人等受騙蒙受財產損害,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雖被告僅係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之角色,惟該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並增加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僅係從事依上手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之角色,相較於負責策畫、管理該詐騙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騙之成員,所參與犯罪之情節輕重有別,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罪行,及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就本案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有獲得6,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由被告依指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卡及密碼後,插入如附表三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自如附表三所示各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用以提款之金融卡及密碼,係由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人自行提供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46號簡易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7年度基金簡字第15號判決各1份可稽,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各申請人交付金融卡並告知提款密碼時,實有授權對方使用其帳戶金融卡之意,是被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卡提款,尚難認核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方法」,自不能遽以該罪責相繩,本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均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載被告自本案 黃慧婷 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部分,因查非本案被害人洪昭美、謝運章2人遭詐騙所匯款項,而係以「 陳高月娥 」名義匯款存入,有卷附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0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43500號函所附資料1紙可佐(見桃檢偵卷第169-170頁),核非屬起訴效力所及,應屬誤載,須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申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1│ 林韋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000-0000000000││││有限公司│3983│├──┼───┼──────────┼───────┤│2│林韋杉│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000-0000000000││││公司│67│├──┼───┼──────────┼───────┤│3│黃慧婷│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000-0000000000││││公司│384│└──┴───┴──────────┴───────┘附表二:
┌─┬─┬────────────┬───────┬─────┬─────┐│編│被│受騙情形│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害│││(新臺幣,││││人│││下同)││├─┼─┼────────────┼───────┼─────┼─────┤│1│洪│於106年10月30日上午11時│106年10月30日│150,000元│附表一編號│││昭│49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中午12時24分許││1帳戶│││美│員假冒其友人 林敏姿 撥打電│││││││話向洪昭美佯稱: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洪昭美陷於錯│106年10月30日│108,000元│附表一編號││││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中午12時24分許││2帳戶││││至新北市○○區○○路2段│││││││428號新光銀行板橋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款項存入│││││││右列帳戶。│││││├─┼────────────┴───────┴─────┴─────┤││證│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據│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107年10月5日北富銀安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0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7822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2│謝│於106年11月21日晚上6時│106年11月22日│50,000元│附表一編號│││運│30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下午1時16分許││3帳戶│││章│員假冒黃慧婷撥打電話向謝│││││││運章佯稱:你老婆之姪子急│││││││需用錢等語,致謝運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新北市○○區○○○街│││││││82號土地銀行,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存入右列帳戶。│││││├─┼────────────┴───────┴─────┴─────┤││證│①被害人謝運章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據│②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0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相關資料│└─┴─┴────────────────────────────────┘附表三:
┌─┬────┬───────────┬─────────────┬─────────┬─────────┐│編│領款帳戶│領款地點│領款時間│領款金額│被害人││號││││(扣除手續費)││├─┼────┼───────────┼─────────────┼─────────┼─────────┤│1│附表一編│桃園市○○區○○路304│106年10月30日中午12時28分│20,000元│洪昭美│││號1台新│號統一超商航空店中國信├─────────────┼─────────┤│││銀行帳戶│託銀行自動櫃員機│106年10月30日中午12時29分│20,000元││││├───────────┼─────────────┼─────────┤││││桃園市○○區○○路257│106年10月30日中午12時34分│20,000元│││││號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自動櫃員機│106年10月30日中午12時35分│20,000元│││││├─────────────┼─────────┤│││││106年10月30日中午12時36分│20,000元│││││├─────────────┼─────────┤│││││106年10月30日中午12時37分│20,000元││││├───────────┼─────────────┼─────────┤││││桃園市○○區○○路1段│106年10月30日中午12時39分│20,000元│││││68號全家超商 蘆竹 南竹店├─────────────┼─────────┤││││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106年10月30日中午12時40分│10,000元│││├────┴───────────┴─────────────┼─────────┤│││合計│150,000元││├─┼────┬───────────┬─────────────┼─────────┼─────────┤│2│附表一編│桃園市○○區○○路309│106年10月30日中午12時45分│20,000元(起訴書誤│洪昭美│││號2富邦│號元大銀行南崁分行││載為20,005元)││││銀行帳戶│├─────────────┼─────────┤│││││106年10月30日中午12時46分│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106年10月30日中午12時47分│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106年10月30日中午12時48分│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106年10月30日中午12時49分│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106年10月30日中午12時50分│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005元)│││├────┴───────────┴─────────────┼─────────┤│││合計│100,800元││├─┼────┬───────────┬─────────────┼─────────┼─────────┤│3│附表一編│桃園市○○區○○路203│106年11月22日下午2時18分│20,000元(起訴書誤│謝運章│││號3玉山│號OK超商南崁中正店新光││載為20,005元)││││銀行帳戶│銀行自動櫃員機├─────────────┼─────────┤│││││106年11月22日下午2時19分│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106年11月22日下午2時20分│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合計│50,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