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進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騎(開)車之政策,不顧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於市區道路,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佐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有前述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則被告前既因4次犯同類公共危險罪,分別刑事判決確定並執行之刑事科責,復再為本案之第5次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完全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有不佳,則前之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併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