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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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64號
原告 蔡明佑
被告黃 昱維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將該項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4月24日上午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01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本件經警方認定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又系爭車輛經中國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價結果,於事故發生時之110年4月間其市場交易價格為77萬元(新車價格約99.9萬元),該車經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5%,即折價116,0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16,000元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16,0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係依照原告與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約定所請領之保險給付,而本件原告係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車禍而致交易價格之減損,二者並不相同,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價額,並不生折舊之問題,被告辯稱:應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之差額,與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金額相互折抵等語,並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車輛價值減損116,000元,雖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價結果為證,然此乃原告自行自費鑑定,並無第三方公正單位函送,其中是否參雜影響結果之因素,尚有未明。又該鑑定意見表示系爭車輛減損當時車價15%之認定係以何種標準,亦無可考,原告應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負舉證責任,被告認為該鑑價結果並無證明力,應不可採。被告並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事故須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然系爭車輛係以全新零件修復完成,修復總金額為156,681元(其中工資28,780元、零件127,900元),原告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依代位求償之權利向被告全額追償完畢,上開修復金額計算零件折舊後為108,236元,加計工資後之總金額為137,016元,是與不計算折舊之總額差距19,665元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數額應扣除該19,665元,始屬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有價值減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0年5月18日110年度豐字第057號函、鑑價費用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3-4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9-79頁);被告亦不爭執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136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此次車禍事故受有116,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生之交易上貶損,仍得請求賠償。
㈢本件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就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值之貶損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西元2020年12月出廠MAZDAMazda3-p排氣量1998cc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0年04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77萬元正。(新車價格約99.9萬元);鑑定車輛:BHL-0108於110年04月間肇事,依其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5%,即折價11.6萬元正。」等語,有該鑑價協會110年5月18日110年度豐字第05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45頁),被告僅空言辯稱:該鑑價結果係原告自行自費鑑定,並無第三方公正單位函送,其中是否參雜影響結果之因素,尚有未明,故認該鑑價結果並無證明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惟被告並未能具體指出究竟有何影響鑑價結果之因素,亦未舉證證明其質疑,故被告所辯,缺乏憑據,並無可採。本院審以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為一公開之鑑價機構,其鑑定報告亦附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及110年4月之權威車訊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35-45頁),是原告依上開協會之鑑定結果,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116,000元,應屬可採。
㈣被告雖辯以:本件應扣除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7頁),然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既已經原告所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而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業已向被告為代位求償,並由被告全額給付完畢,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是就該系爭車輛零件折舊之部分,本應由被告於前開代位求償修車費之請求中,為折抵之抗辯,與本件無涉。今原告本件之請求標的乃系爭車輛因車禍所生之價值減損數額,與上揭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相歧異,自無從扣抵修車時零件折舊之金額甚明,被告該部分所辯,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生之交易價值減損116,000元,洵堪認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利率遲延責任。本件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0年11月3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116,000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