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聲字第70號
聲請人 黃欽池
相對人 陳威任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參拾參元整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35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8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經向本院提起111年度板簡字第8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35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院經調取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8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自停止時起至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時止其債權新台幣(下同)50萬元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因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70833元〔計算式:(500,000×5%)÷12×34=7083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