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輔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9號聲請人古 黃淑惠 代理人 謝崇浯 律師複代理人 蔡慧琪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古黃淑惠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黃淑芳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古黃淑惠之監護人,監護方式如附表所示。
指定 古允梅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古黃淑惠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
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近年因情感疾患、失智症等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准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 前訊問聲請人,以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僅能部分回應,但有時答非所問,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①理學檢查:外觀無異常發現。②神經學檢查:雙側下肢無力。③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表情冷漠、行為合宜、可對答但偶有離題、思考內容較貧乏、聽力障礙、對人之定向感完好、對時、地之定向感缺損、注意力正常、記憶力及判斷力均顯著缺損。④簡短精神狀態測驗(MMSE)結果得分為6分,認知功能退化顯著,無法自立生活。⑤日常生活狀況: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均須他人協助,其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可與家人互動。㈡鑑定結論:古黃女之精神診斷為『早發性失智症』(early-onsetdementia)。古黃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古黃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難以恢復。」,有本院105年7月6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7月25日北市醫陽字第10535102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與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雖聲請為輔助宣告,惟依前述鑑定結果,其既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爰依前揭條文,變更為監護之宣告,爰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復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
㈠本院為瞭解聲請人實際受照顧情況及其意願,與利害關係人
對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之意見,請本院家事調查官為調查並提出報告略以:「綜合分析與評估:⒈本件相對人於入住養護中心前與長子 古允華 及次子 古允明 同住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已售)期間,據利害關係人長子古允華、長女古允梅、次子古允明均表示,過去相對人日常生活能夠自理,平時會自行外出、到醫院領藥、購買食物及煮三餐,過往相對人均是自己管理金錢,且自行負擔生活開銷,渠三人不用給相對人生活費,都是各自負擔自己的花費,因相對人於配偶過逝後可領取國軍退除役人員遺族半俸,也毋庸子女負擔其生活費用。⒉另據利害關係人等分別陳述,相對人有躁鬱症,精神狀況不穩定,曾於精神科住院並服藥控制,嗣因身體健康狀況變差,出現步態不穩、四肢無力現象,洗澡、夜間如廁時會跌坐無力自行起身,亦曾於外出後跌倒經人通知接回之狀況,惟子女皆需工作無法於家中照護,故經利害關係人長子古允華、次子古允明討論後,將相對人送往利害關係人妹黃淑芳經營之養護中心照顧。⒊經檢視利害關係人古允華及黃淑芳出示之住民契約書正本記載,相對人古黃淑惠係於103年11月02日入住新北市私立長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並接受照顧迄今;就相對人於養護中心之照顧費用如何分攤部分,據利害關係人長女古允梅表示,養護費用都是其二個弟弟(長子、次子古允明)處理,其知道養護費用有未按期繳交之情形,但過去其一直也未去插手或管理相對人的財務部分;據利害關係人長子古允華表示,其曾有支付入住時第一筆費用(含當月月費及醫療)共3.6萬,其餘每月之療養費用原預計先由相對人領取之退休半俸中支付,差額部分再由二兄弟(即長子古允華,次子古允明)分攤,長女不需分攤;嗣因弟弟古允明私自挪用了相對人的退休俸,以致於後續的養護費用未能按月支付,經利害關係人阿姨黃淑芳向其要求支付療養費用,其認為相對人的錢是弟弟古允明拿走的,故應由次子古允明繳付,而次子古允明也說會處理但卻未繳,所以阿姨就興訟去強制執行,後只能將兄弟二人與母親共有之房屋變賣還款,並將原相對人1/3持分部分之售屋款300萬匯回相對人帳戶,作為相對人後續的照顧費用。據利害關係人次子古允明表示,利害關係人黃淑芳曾與其聯絡並向其表示相對人之療養費用都沒有付,且聯絡不上長子古允華,但因相對人療養費部分一直都是長子古允華在處理,處理情形如何長子也未向其說明,故其不太清楚療養費用之給付狀況。另據利害關係人黃淑芳表示,相對人三名子女將相對人送至養護中心後,僅由長子古允華繳過第1次費用後即未再繳納,經多次催促亦置之不理,相對人之月退半俸亦經長子古允華告知已遭次子古允明擅自領走,致無法按時繳交相對人養護費用,至
104年12月31日前之欠繳金額累積已達9.2萬元,相對人事實上已遭子女棄養於養護中心,其後係透過提出訴訟方式於法院調解成立,惟利害關係人古允華、古允明、古允梅等三人仍均未依照調解協議按時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積欠之相對人照護費用均是經過法院強制執行始能獲清償。⒋相對人入住養護中心後,有關各利害關係人之探視互動情形:⑴據利害關係人妹妹黃淑芳表示,相對人近年均係在其所經營之養護中心接受照顧,其每週都會到養護中心看相對人,也會帶相對人外出走走,相對人之三名子女少有前來探視或關心相對人,也未曾來帶相對人外出或帶回去過夜同住;長子古允華僅來過機構3次,分別在入住當天、104年2月及
105年1或2月間各來過乙次;次子古允明除第一次來時將相對人入住時身上攜帶之5千元現金拿走外,另曾兩度前來逼問相對人存摺密碼,而自104年8月迄105年5月間均未再來看過相對人,惟自105年5月迄7月間,次子古允明得悉售屋之款項300萬匯回給相對人後,即密集帶人前來養護中心7、8次欲帶走相對人,嗣經報警處理。長女古允梅則僅在相對人剛到機構時曾來過一次,此後即不曾再前來。⑵據利害關係人相對人長子表示,相對人送去療養院後,其沒有固定前往看相對人,沒事的時候其大約1-2個月會去看一次,長子表示:「阿姨說我們都沒有去看,但我們住在新莊,光去就要一個小時的車程,我有公司工作也分身乏術,我覺得不是有沒有常去看她(相對人),就代表比較愛她,只過去沾個醬油就是愛她?」。⑶次子古允明表示,其沒有固定前往看相對人,有時候可能隔2個月沒去看,有時候會看得密集一點,像其自今年5月後的這2個月,就幾乎每週都有去看相對人,但每次去都跟阿姨黃淑芳因為其要帶相對人離開安養院而吵架;次子古允明表示:「我母親(相對人)戶頭裡有終身俸的錢,我母親有錢,她(指阿姨)就霸佔著,怕我們花光母親的錢,不讓我們帶走」。⑷長女古允梅表示,過去相對人的重心不在家中,三名子女多由父親照顧,故子女與父親感情較親近,與母親的感情較不緊密,其曾於
104年時有去養護中心看過相對人一次,後因自身工作忙碌,且去看相對人時,相對人也認不出其,再加上覺得養護中心的照顧也還可以,就沒有再過去看了。⑸另據養護機構人員 林清山 先生表示,相對人之家屬不常前來探視,過去一年看不到一次,二個兒子都有來過,但其沒有看過相對人的女兒來過,院長(即相對人妹妹黃淑芳)每週都進來看幾次,另相對人母親也會來看她。⒌綜上所述,相對人目前之受照顧狀況尚屬妥適,為使相對人較能長期獲得妥適之監護及照顧,考量目前相對人之照護狀態、各利害關係人對於相對人過往照顧意願、互動探視頻率、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及照顧需求之瞭解程度、未來照顧計劃;評估本件宜由受輔助或監護宣告人之妹妹黃淑芳任輔助/監護人,並由長女古允梅或長子古允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本院105年度家查字第11號家事事件報告報告在卷可稽。
㈡本院斟酌下列情事,認應以黃淑芳任聲請人之監護人為妥:
1.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由前揭調查報告內容,堪認聲請人自103年11月迄今,均於其妹黃淑芳所開設之養護中心接受照顧,聲請人於該養護中心受照顧情況尚稱妥適,且黃淑芳較聲請人之子女與聲請人互動密切。
2.聲請人之子古允華及古允明雖於本院調查時稱因照顧費用或探視不便等理由,否定由黃淑芳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其等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等語,然由古允華陳稱其自聲請人入住該養護中心後,約1、2個月探視1次,若由其當監護人,可能讓聲請人住別的機構;古允明則陳稱其約1個月探視1次,若由其當監護人,會讓聲請人住在附近的療養院等語(見本院105年10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可認古允華、古允明自103年11月以後,與聲請人相處互動之頻率不高,對聲請人最近之身心狀況或需求恐非瞭解。而依卷附前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與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記載聲請人過去有罹患憂鬱症之病史,記憶退化嚴重,診斷為「早發性失智症」,容易跌倒,多以輪椅輔助行走,其認知功能和生活功能,明顯受聽力和記憶困難影響,理解與表達有明顯缺失等情,堪認聲請人身心狀況不佳。聲請人目前在黃淑芳所開設之養護中心受照顧情況既屬妥適,若由較不熟悉聲請人身心狀況之古允華、古允明擔任監護人,更改陌生療護場所,對已適應在黃淑芳所開設之養護中心生活之聲請人而言,恐非適當。
3.又聲請人曾向古允梅、古允明、古允華請求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84號調解成立,內容略以:「一、相對人古允梅、相對人古允明、相對人古允華願自民國105年1月起至6月止,於每月2日前,連帶給付新臺幣25,000元予聲請人古黃淑惠,自105年7月起至聲請人古黃淑惠過世止,按月於每月2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古黃淑惠新臺幣12,5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二、相對人古允梅、相對人古允明、相對人古允華於104年12月31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2,000元,用以清償聲請人於長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欠款。」,嗣古允梅、古允明、古允華未依約履行,經聲請人於105年1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84號家事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536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可見古允華、古允明前承諾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後,卻未切實擔負責任,尚須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若由其等擔任監護人,其等是否能確實擔負監護人之責任,亦有可疑。
㈢本院斟酌古允梅於本院調查時表示願意由黃淑芳擔任聲請人
之監護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同上非訟事件筆錄),認由黃淑芳擔任監護人,並指定古允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㈣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另為避免監護人及利害關係人日後再因監護方法屢生爭執,致有害於受監護宣告人,並維護受監護宣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依家事事件法第
17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定關於受監護宣告人古黃淑惠之監護方法如附表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家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雅珍附表:關於受監護宣告人古黃淑惠之監護方法
一、受監護宣告人關於就醫、交通及子女探望時間等事項,由監護人單獨執行。監護人應合理分配受監護宣告人每名子女探望時間,不得排除任一子女與受監護宣告人會面。
二、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及養護所需費用在每月新臺幣25,000元範圍內,由監護人自其所保管之受監護宣告人三芝郵局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中提領或轉帳支應。監護人應按月製作明細,以書面告知受監護宣告人全體子女。
三、監護人如因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或其他事由,有必要提領超過前述每月新臺幣25,000元以上之款項,應製作明細,以書面告知受監護宣告人全體子女,並提出相關單據或憑證供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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