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延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1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延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偽造印文共拾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偽造印文共拾枚均沒收。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 張宇樺 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陳延瑋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上訴後由本院以
103年度審簡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另諭知緩刑2年確定,甫於民國105年4月22日緩刑期滿,仍不知悔改,復有下列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
(一)陳延瑋於104年間,偶然聯繫上舊日同學張宇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某便利商店內,向張宇樺佯稱略以:伊係房仲業者,已經用伊母親的名義,購買一處房地,另有計畫再購買一處土地,可與張宇樺一起投資,共謀獲利云云,致使張宇樺陷於錯誤,而陸續以匯款或付現方式,交付陳延瑋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陳延瑋復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7月間某日,先向張宇樺、張宇樺之友 李承翰 佯稱略以:伊在「台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擔任製圖主管,與伊上司 蔡姓 主管可以共同介紹張宇樺2人至該公司任職,並可外派至新加坡工作云云,進而向張宇樺2人誑稱略以:為順利進入公司派職起見,張宇樺2人需先自費參加電腦課程,另伊因為捲入盜用公司點數的事件,遭到公司開除,經伊賠款後辦理復職,亦須籌款自費參加電腦課程云云,使張宇樺、李承翰2人均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共19200元給陳延瑋。
(三)嗣因張宇樺2人持續追問前述任職事宜,陳延瑋為推搪張宇樺2人起見,竟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許證等犯意,先於104年11月上旬間某日,透過不詳管道,取得由不詳之人以「競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空白外派合約書2份,及偽造之臨時工作證2枚(詳如附表所示),繼而於104年11月14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之住處內,將上揭空白合約書交給張宇樺2人簽名,收回後再自行以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之「執行長 李小冬 」、「競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2枚印章(均已丟棄滅失),接續蓋用在前開合約書上,表示「競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與張宇樺2人簽約之意,而自行偽造上開2份合約書,進而於同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揭偽造完成之2份合約書,連同前開2枚偽造之工作證交給張宇樺2人收執,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小冬」及「競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四)事後陳延瑋終因無可推搪,遂向張宇樺坦承前述犯行,並同意先行賠償張宇樺部分款項,然陳延瑋仍因無意還款,竟又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2月21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當日稍早時間,在北投豐年郵局匯款留存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加以剪貼、複印,並在受款人欄處填載受款人為張宇樺,匯款人欄處填載匯款人為陳延瑋,並填載匯款金額為3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3萬元),而以前開方式,自行偽造上揭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表示北投豐年郵局已經接收其匯款給張宇樺之意,進而於當日稍後時間交付給張宇樺,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北投豐年郵局。
嗣因陳延瑋避不見面,張宇樺、李承翰2人乃自行向「台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查證,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張宇樺、李承翰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延瑋坦承上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不諱,核與張宇樺、李承翰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渠等受騙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張宇樺、李承翰與被告以LINE或FACEBOOK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畫面1份、被告偽造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偽造之Garena競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臨時工作證照片及影本2份、偽造之Garena競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主管級別外派合約書影本2份、被告與張宇樺簽立之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依序見他字卷第22頁至第35頁、第57頁至第139頁、第51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被告事後透過LINE通訊對話,向張宇樺自承:「我覺得我還是要跟你說實話,對不起,買賣房子的事情都是我騙你的」等語,有該次對話紀錄在卷可考(他字卷第22頁),而檢察官向台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函詢結果,據覆略以:陳延瑋並非該公司現職員工,也從未在該公司任職過等語,則有該公司105年1月28日競舞娛樂字第0105012801號函1份在卷為憑(他字卷第141頁),是被告以投資不動產或介紹工作為名,先後向張宇樺、李承翰取款,所為均係施用詐術,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參照),故被告先後交給張宇樺、李承翰之偽造外派合約書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雖均係以影本方式呈現(此部分犯罪事實,分見事實欄三、四所示),然依前說明,仍應認係行使偽造私文書。核被告所為,就其虛構各種藉口,向張宇樺2人詐取款項部分(詳如事實欄一、二所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其事後為求推搪,而行使偽造之競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與工作證,另行使偽造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部分(詳如事實欄三、四所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合約書、匯款申請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被告偽刻「競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李小冬」
2枚印章,進而持以在合約書上偽造「競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李小冬」之印文,偽刻印章部分,係偽造前開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偽造印文部分,則係整個偽造前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之工作證與郵局匯款申請書上,並無偽造之印文),均不另論罪;被告在偽造完成前揭合約書、工作證及匯款申請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檢察官就被告行使偽造之競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部分,認係犯前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非無見,惟工作證無非為能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應係特種文書,故檢察官此部分指述,尚難採取,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其起訴法條。
(二)被告假借共同投資房地產為名,向張宇樺詐得現金共5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而由張宇樺在偵查中指稱略以:被告先稱用他媽媽名義買了一棟房子,整修費用由伊負擔,之後陸續向伊拿了30萬元,另外還用買地名義,向伊拿20萬元,也是投資,所以投資房地產部分,總共是50萬元,時間都是在104年等語可知(他字卷第17頁),就前開50萬元部分,被告雖係分數次向張宇樺行騙取款,然前後均係利用同一個犯罪機會,而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即為已足;同理,被告其後再佯以介紹工作為名,向張宇樺、李承翰詐得共19200元部分,亦僅應分別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事後為推搪張宇樺2人,而行使偽造之2份合約書及2張工作證部分,依同上說明,仍僅分別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以介紹工作為名,向張宇樺、李承翰共詐得19200元,已見前述,就此部分,被告係以一個詐欺行為,同時向張宇樺、李承翰2人詐取款項,而觸犯2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同理,被告一次交付2份偽造之競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合約書及2份偽造之工作證,亦係以一個行使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共犯2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及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前開4罪,犯罪手法截然有異,客觀上亦可依其行為之時間、地點等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檢察官雖指稱略以:被告為詐欺張宇樺2人,而分別偽造本案之合約書、匯款申請書等私文書(含工作證),故所犯之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應係想像競合犯,僅需分別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亦即最終僅論被告以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非無見,然張宇樺在偵查中指稱略以:後來被告在LINE中承認房地產是騙人的,說是他缺錢要還債,時間是104年年底左右,被告有答應要還錢等語(他字卷第17頁),之後再補稱:(匯款申請書)是104年12月21日拿給伊的,被告說錢已經還伊等語(他字卷第151頁),據此,堪信被告係在向張宇樺行騙得手後,因東窗事發,乃再起意偽造前開匯款申請書交給張宇樺,藉以推搪還款,比較犯罪時間,該兩罪之犯罪行為顯無重疊可言,此即非想像競合犯可比,同理,被告係在行騙張宇樺、李承翰得手後,方在104年12月底,將偽造之合約書、工作證交給張宇樺2人,此當係事後推託之舉,並非以前開偽造文件取信張宇樺2人,藉以詐取款項者可比,故其此部分所犯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仍應分論併罰,檢查官此部分論罪指述,尚難採取,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湖簡字第422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年,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現今緩刑已經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經判處罪刑無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不知悔改,又再犯本案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論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當不外好逸惡勞,貪圖不法利益所致,並無可取,張宇樺之損失亦不輕,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張宇樺、李承翰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張宇樺2人損失,並已先賠償19200元給張宇樺、李承翰,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被告與張宇樺簽立之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張宇樺出具之收據各1份在卷可考,另考量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而另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修正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文上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而在上述刑法修正後,尚查無其他新增之沒收特別規定,是故,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及沒收之問題,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刑法(即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或特別法之問題,茲查:
1.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2份「Garena競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主管級別外派合約書」影本,及2枚偽造工作證均未扣案,此雖係其犯罪所生之物,然因已交付給張宇樺、李承翰收執,不復為其所有,故無須宣告沒收,然合約書上偽造之「競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4枚、「執行長李小冬」印文1枚(2份合約書,共10枚,詳如附表編號1、編號
2所示),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偽造之工作證上並無偽造印文);至被告用於偽造上揭印文之2枚盜刻印章已經丟棄滅失,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頁反面),亦不再諭知沒收;
2.被告偽造之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係其剪貼真正之匯款申請書,加以複印後以影本方式呈現,並已交由張宇樺收執,非被告之物,依上說明,不需沒收,至該影本上郵局員工「 黃麗美 」之印文,既係影印自黃麗美本人蓋用之真正印文,並非偽造,故亦無需沒收,併此敘明。
3.被告以投資為名,向張宇樺詐得50萬元(參見犯罪事實一所述),此係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因被告已與張宇樺達成和解,允諾如數賠償,有前述本院調解紀錄表、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查,則若再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等如重複沒收其此部分犯罪所得,與刑罰無異,而有失現行沒收制度,僅在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原意(刑法第38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故應從寬解為前開犯罪所得,已經實際發還給張宇樺,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須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另外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另外向張宇樺、李承翰詐得19200元款項部分(參見犯罪事實二所述),因被告已先行償還該款給張宇樺2人,有前述1份收據在卷可考,故亦無須再行沒收,併此敘明。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張宇樺所受50萬元之損害,尚未獲得彌補,爰諭知被告緩刑3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並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原本與正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特許證│偽造之印文│├──┼────────────┼──────────────┤│1.│張宇樺104年11月14日簽立│偽造「執行長李小冬」名義之印│││之Garena競舞娛樂股份有限│文壹枚、偽造「競舞娛樂股份有│││公司主管級別外派合約1份│限公司」名義之印文肆枚。│├──┼────────────┼──────────────┤│2.│李承翰104年11月14日簽立│偽造「執行長李小冬」名義之印│││之Garena競舞娛樂股份有限│文壹枚、偽造「競舞娛樂股份有│││公司主管級別外派合約1份│限公司」名義之印文肆枚。│├──┼────────────┼──────────────┤│3.│Garena製圖部組長張宇樺之│無。│││臨時工作證1枚││├──┼────────────┼──────────────┤│4.│Garena製圖部組長李承翰之│無。│││臨時工作證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