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68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秀啟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簽帳卡消費款
、法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本件言詞辯論時,當場捨棄
違約金之請求,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9年9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
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
但應於每月1日前全數繳清簽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
筆帳款結清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
外,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
應計遲延利息外,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
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下不收違約金;1,001元至10,000
元,收取150元;10,001元至60,000元,收取300元;60,001
元至100,000元,收取600元;100,001元以上,收取1,000元
之不等違約金。詎被告迄至97年8月止,尚積欠消費款123,2
57元及其中117,215元自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
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略
稱:伊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致無法清償債務,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應予減免,俟伊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
自當償還所積欠款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各1件及
消費繳息總查2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消費借款之事
實及金額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抗辯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減免乙節;業據原告捨棄違約
金部分之請求,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因理財不當,積欠各家
銀行信用債務,致無力清償,俟伊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
,自當償還所積欠款項等語。即或屬實,乃是否應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之問題,尚非本件請求給付簽帳卡消
費款之訴訟所能處理,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
四、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關係(附利息約定),被告自有依
約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33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