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金山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
5月18日下午3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不顧飲酒後感官知覺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嗣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陳金山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43至44、5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3至19、2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⑴107年度港交簡字第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以⑵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案件,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9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當已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國家法令明文禁止之行為,卻仍無視刑罰禁令,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違反罪質相同之禁令,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誠值非難;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犯行外,尚曾於90、95、105及109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港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95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5年度港交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亦即被告本案已是第7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被告前次酒後駕車之犯罪時間為109年3月15日(見本院卷第27頁),僅相隔2月餘即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全然不知警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雲林縣麥寮六輕工業區擔任臨時工,日薪280元,家中尚有母親、配偶、姪子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另患有肝硬化、糖尿病、憂鬱等疾患且左右髖骨骨壞死,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53至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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