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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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1150號

原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張光怡

被告 余碧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附表所示手機門號,並簽訂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合約期間及專案補償款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納電信費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經威寶電信公司依約於附表所示時間視為被告自行終止租用並銷號,迄今尚積欠附表所示電信費用、專案補償款,合計38,548元未繳納。嗣威寶電信公司與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合併,台灣之星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次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48元,及其中22,3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使用電信業者提供之通信、語音、上網服務者,即應依約繳納電信服務費。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郵件回執、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52、77至9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48元,及其中22,3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附表:               

申辦日期

手機門號

電信費用

專案補償款

(即違約金)

專案內容

1

100年5月4日

0000000000

新臺幣(下同)13,207元

5,384元

合約期間自100年5月4日起至102年5月3日共計731日,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威寶電信公司於100年7月17日銷號提前終止契約,故被告使用門號期間自100年5月4日起至100年7月17日止共計75日。而專案補償款為6,000元,依專案同意書之約定,被告應支付之補償款為5,384元【計算式:6,000×(731-75)÷731=5,384,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

2

100年9月27日

0000000000

5,918元

5,401元

合約期間自100年9月27日起至102年9月26日共計731日,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威寶電信公司於100年12月8日銷號提前終止契約,故被告使用門號期間自100年9月27日起至100年12月8日止共計73日。而專案補償款為6,000元,依專案同意書之約定,被告應支付之補償款為5,401元【計算式:6,000×(731-73)÷731=5,401】。

3

100年9月27日

0000000000

3,237元

5,401元

合約期間自100年9月27日起至102年9月26日共計731日,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威寶電信公司於100年12月8日銷號提前終止契約,故被告使用門號期間自100年9月27日起至100年12月8日止共計73日。而專案補償款為6,000元,依專案同意書之約定,被告應支付之補償款為5,401元【計算式:6,000×(731-73)÷731=5,401】。

總計

22,362元

16,186元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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