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7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更正為「甲○○於民國98年9月6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489號輕型機車搭載乙○○,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時,見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鋼筋鐵條(總重量120公斤、價值新臺幣2160元)置放於上開無人看守之工地內,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2人徒手竊取該鋼筋鐵條並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即騎往資源回收場欲變賣之。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外,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並斟酌其等所竊物品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