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2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竟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物品部分,係另案被告 劉家宏 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明確,亦未經警方一併隨案移送,從而本案既乏積極事證可資證明上開物品果與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相涉,況該等物品實乃攸關另案被告劉家宏施用或持有毒品犯罪之重要證物,如率爾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之,恐將造成前述犯行因證據滅失而有難以論斷之虞,是以本院遂認猶未可就上開扣案物品逕予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為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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