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970號再抗告人 王浩 軍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撤銷改定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 王浩軍 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4(編號14之犯罪日期關於[111年]之記載均裁定更正為[民國110年])所示之加重詐欺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第一審法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前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各罪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惟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除編號9係犯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外,其餘均為詐欺類型之罪,該等相關詐欺罪名之罪質、侵害法益種類(財產法益)相同、再抗告人於各罪中參與之犯罪手段(即擔任領款車手)相似,所犯之數罪係於相近時間內所犯,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綜合考量再抗告人就所犯各罪已有悔悟而願意面對罪責並接受懲罰矯正之人格特質,仍具可塑性,透過監獄適度教化仍可期待改過遷善,刑之執行成效較能期待,並兼衡前揭定刑外部及內部界限(含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刑之寬減幅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再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認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尚嫌過重,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符合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因而撤銷第一審之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經核其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部分犯罪(編號1至7)原定之執行刑(5年)與編號8至14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既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又他案之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事項,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難比附援引為原裁定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列載他案裁判之裁量原則,或謂其所犯詐欺部分之罪時間密接,且均坦認不諱,求為寬減之裁處,以讓其能早日回家照顧年老父母及妻小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法官何俏美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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