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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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955號抗告人 潘柏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潘柏愷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共9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16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下同)15萬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受新冠疫情影響,一時糊塗才犯下如附表所示各罪,但犯後均自白,積極配合調查,未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願賠償被害人損害,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不乏甚輕者,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有違公平原則及法律秩序之理念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9年6月(即附表編號9)、併科罰金最重者為10萬元(即附表編號2),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合計為23年5月、併科罰金合計為19萬元,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15萬元,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二裁判以上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以原宣告之罪刑為基礎,並非就各該罪重新量處其宣告刑。抗告人所犯各罪有無與被害人和解及願否賠償,乃抗告人所犯各罪於審理時所應調查、審酌之事項。至於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拘束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任憑己意,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黃斯偉法官蔡廣昇法官高文崇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翊筑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