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41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41560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賴勇仁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 林重仁 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對債務人林重仁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之執行名義為之。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持本院89年度執字第2079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林重仁等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林重仁業於民國104年5月3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債務人林重仁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而無為當事人之資格,且是項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就本件債務人林重仁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