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7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仲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仲賢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不得未經請求即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聲請人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件:受刑人余仲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