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晨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晨銨於民國107年6月26日晚間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段○○○巷往莊敬路方向行駛,途經莊敬路與寶慶路口時,適有 鬫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呂晨銨同向之前方,呂晨銨原須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呂晨銨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2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前方由鬫敏騎乘之機車,因此與鬫敏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鬫敏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肩部挫傷、左手肘、右膝挫擦傷及左膝挫擦瘀傷等傷害。案經 闞敏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呂晨銨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呂晨銨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闞敏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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