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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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附民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審附民字第995號原告 古洛威 被告 彭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8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91號民事裁定參照)。復按上開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起訴主張其經被告彭建凱及 梁家維梁家賓 共同竊盜而受有損害,請求連帶賠償新臺幣1萬3055元等語,惟檢察官並未認被告彭建凱與梁家維、梁家賓有原告所指共同竊盜原告財物之犯行,即被告彭建凱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被告彭建凱亦非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認定與梁家維、梁家賓共同竊盜原告財物之人,自非依本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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