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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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黃獻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
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黃獻平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
月9日下午4時許至104年10月10日上午10時10分許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編號668176號公有停車格,持自備鑰匙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甲車1部及甲車原車牌0面。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0月
9日下午11時許至104年10月10日上午11時許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與昌裕街31巷口,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10號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乙車牌0面,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竊取後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簽字筆或膠布、熱熔膠等工具塗改之方式,將乙車牌0面變造為2835-EC號後,懸掛於甲車前後,而行使上開變造完成之乙車牌,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9月
29日下午6時許至104年10月10日下午1時20分許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10號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丙車牌0面,復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竊取後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簽字筆或膠布、熱熔膠等工具塗改之方式,將丙車牌變造為3491-NE號,並放置於甲車後車廂內,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於104年10月19日將懸掛乙車牌、後車廂裝載丙車牌之甲車出借予不知情之 蔡吉勝 (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蔡吉勝再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起訴),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拘提時駕駛甲車,並供出甲車為被告出借,復經提訊被告,始確悉上情。因認被告被告如上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如上開㈡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如上開㈢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上揭1次竊盜、2次攜帶兇器竊盜及1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1次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且以函送審判之起訴書正本送達法院收發室之日期為準;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此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8號法律問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案件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嚴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前因「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4年10月9日下午4時許至104年10月10日上午10時10分許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編號668176號公有停車格,持自備鑰匙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甲車1部及甲車原車牌0面。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0月9日下午11時許至104年10月10日上午11時許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與昌裕街31巷口,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10號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乙車牌0面,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竊取後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簽字筆或膠布、熱熔膠等工具塗改之方式,將乙車牌0面變造為2835-EC號後,懸掛於甲車前後,而行使上開變造完成之乙車牌,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9月29日下午6時許至104年10月10日下午1時20分許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10號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丙車牌0面,復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竊取後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簽字筆或膠布、熱熔膠等工具塗改之方式,將丙車牌變造為3491-NE號,並放置於甲車後車廂內,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周黃獻平於104年10月19日將懸掛乙車牌、後車廂裝載丙車牌之甲車出借予不知情之蔡吉勝(蔡吉勝涉嫌竊盜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蔡吉勝再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蔡吉勝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起訴),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拘提時駕駛甲車,並供稱甲車為周黃獻平出借,復經提訊周黃獻平,始確悉上情。」之犯罪事實,所涉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㈡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㈢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於105年9月1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72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08號、第21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4月、8月、3月在案(見該刑事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該案尚未確定,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28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08號、第2152號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28號起訴書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之案件。
㈡被告於105年5月26日以受戒治人之身分入高雄戒治所執行
強制戒治,至106年1月16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監,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則因橋頭地檢檢察官於105年9月19日就該署105年度偵字第1728號案件向橋頭地院提起公訴,至橋頭地院於
105年11月30日宣判時,期間被告之所在地均在高雄戒治所,足認該案繫屬於橋頭地院時,被告所在地在高雄戒治所,而高雄戒治所之地址在「高雄市○○區○○○村0號」,屬橋頭地院之轄區,橋頭地院對該案有管轄權。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23日就同一案件以105年度偵字第2728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6年1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10日雄檢欽生105偵27286字第354號函上本院刑事科收案章上之日期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頁),因被告之住所地及犯罪行為地在高雄市林園區、高雄市三民區,均屬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固亦有管轄權。惟因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且本案復無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本院審判之情事,則本案自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即橋頭地院審判。本案因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本院有不得為審判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本院就本案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㈢從而,因與本案相同之同一案件已先繫屬於橋頭地院,且經
該院判決在案,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不得為審判。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表:
┌─┬───┬─────┬───┬─────┬────┬────────┐│編│代號│車牌號碼│所有人│變造後之車│變造後車│備註││號│││持有人│牌號碼│牌號碼登││││││││記名義人││├─┼───┼─────┼───┼─────┼────┼────────┤│1│甲車│7486-RM號│告訴人│無│無│車牌0面均未尋獲││││自用小客車│ 張哲豪 │││。││││(引擎號碼││││││││00000000X││││││││號│││││├─┼───┼─────┼───┼─────┼────┼────────┤│2│乙車牌│2335-FC號│被害人│2835-EC號│被害人│變造後之車牌0面│││││ 黃義和 ││ 張素慧 │懸掛於甲車前後。│├─┼───┼─────┼───┼─────┼────┼────────┤│3│丙車牌│3491-NF號│被害人│3491-NE號│被害人│放置於甲車後車廂│││││ 林啟昇 ││ 王准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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