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4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士豪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士豪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士豪以不詳方法取得 劉宇宸 所有之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新幹線公司)所屬「新仙境傳說」網路遊戲之帳號「love00520」、密碼後,竟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段0巷0號5樓之租屋處,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線上網(IP位址:000.000.00.00)後,未經劉宇宸同意,無故輸入劉宇宸上開網路遊戲帳號「love00520」、密碼,而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下午4時9分連結登入「新仙境傳說」、「Poring」伺服器內之「love00520」帳號,並取得對「love00520」帳號所創建之「夜彌零」及「暗零」等虛擬角色之控制權限後,自同日下午4時12分起至16分止,操作角色名稱「夜彌零」、「暗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將「夜彌零」及「暗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虛擬道具裝備「 城戰重靴 」等電磁紀錄,以交換物品方式,移轉至劉士豪使用之遊戲帳號「yan8003」所創設之虛擬角色「派大嘻」,而無故取得劉宇宸所持有虛擬道具裝備等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劉宇宸、及遊戲新幹線公司對於玩家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士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宇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妻 黃湘 諭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遊戲新幹線公司出具之「love00520」遊戲帳號證明書、仙境傳說交易電磁紀錄、告訴人之提問發問紀錄、仙境傳說帳號「love00520」及「yan8003」之登出入電磁記錄、「派大嘻」使用者基本資料、IP位址000.000.00.00之使用者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其中所謂「取得」,係指將電磁紀錄經由複製或下載等電腦指令予以重製,或以電腦指令破壞原持有人對電磁紀錄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本件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侵入電腦設備,並破壞告訴人持有「虛擬寶物」之電磁紀錄,而建立自己對告訴人「虛擬寶物」之支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述移轉遊戲裝備於己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容有未恰,然所引用之法條與本院論罪法條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逕予更正即可。另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下午4時9分至16分止,無故入侵上揭網路遊戲,並先後多次取得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虛擬寶物」之電磁紀錄等行為,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密切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並同時觸犯刑法第358、359條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虛擬利益,竟以前揭方式,無故侵入告訴人之電腦設備,並取得告訴人所持有「虛擬寶物」之電磁紀錄,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外,亦危及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所為實有非是;暨其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中產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所受損失業經遊戲新幹線公司復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本件被告原有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寶物」等情,已如前述,然上開「虛擬寶物」之電磁紀錄業經遊戲新幹線公司復原予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前述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表:│├──┬───────┬────┬────┬─────┬──┤│編號│交易時間│受害角色│交易對象│虛擬寶物名│數量││││名稱│角色名稱│稱││├──┼───────┼────┼────┼─────┼──┤│1│104年12月15日│夜彌零│派大嘻│城戰重靴│1│││下午4時12分│││││├──┼───────┼────┼────┼─────┼──┤│2│104年12月15日│夜彌零│派大嘻│狂暴颶風釜│1│││下午4時12分│││││├──┼───────┼────┼────┼─────┼──┤│3│104年12月15日│夜彌零│派大嘻│依莎褐耳帽│1│││下午4時12分│││││├──┼───────┼────┼────┼─────┼──┤│4│104年12月15日│夜彌零│派大嘻│RWC紀念戒│1│││下午4時12分│││指││├──┼───────┼────┼────┼─────┼──┤│5│104年12月15日│夜彌零│派大嘻│戰鬥斗篷│1│││下午4時12分│││││├──┼───────┼────┼────┼─────┼──┤│6│104年12月15日│夜彌零│派大嘻│戰鬥短劍│1│││下午4時12分│││││├──┼───────┼────┼────┼─────┼──┤│7│104年12月15日│夜彌零│派大嘻│進化的古董│1│││下午4時12分│││煙斗││├──┼───────┼────┼────┼─────┼──┤│8│104年12月15日│夜彌零│派大嘻│戰鬥短劍│1│││下午4時12分│││││├──┼───────┼────┼────┼─────┼──┤│9│104年12月15日│夜彌零│派大嘻│城戰鋼鐵鎧│1│││下午4時12分│││甲││├──┼───────┼────┼────┼─────┼──┤│10│104年12月15日│夜彌零│派大嘻│時光靈巧戰│1│││下午4時12分│││靴││├──┼───────┼────┼────┼─────┼──┤│11│104年12月15日│夜彌零│派大嘻│變身糖果紅│1│││下午4時13分│││色││├──┼───────┼────┼────┼─────┼──┤│12│104年12月15日│夜彌零│派大嘻│變身糖果紅│4│││下午4時13分│││色││├──┼───────┼────┼────┼─────┼──┤│13│104年12月15日│夜彌零│派大嘻│海葵卡片│6│││下午4時13分│││││├──┼───────┼────┼────┼─────┼──┤│14│104年12月15日│暗零│派大嘻│怪盜戒指│1│││下午4時16分│││││├──┼───────┼────┼────┼─────┼──┤│15│104年12月15日│暗零│派大嘻│變形長靴│1│││下午4時16分│││││├──┼───────┼────┼────┼─────┼──┤│16│104年12月15日│暗零│派大嘻│笨拙短劍│1│││下午4時16分│││││├──┼───────┼────┼────┼─────┼──┤│17│104年12月15日│暗零│派大嘻│刺殺拳刃│1│││下午4時16分│││││├──┼───────┼────┼────┼─────┼──┤│18│104年12月15日│暗零│派大嘻│蒟蒻果凍│9│││下午4時16分│││││├──┼───────┼────┼────┼─────┼──┤│19│104年12月15日│暗零│派大嘻│曲棍球面具│1│││下午4時16分│││││├──┼───────┼────┼────┼─────┼──┤│20│104年12月15日│暗零│派大嘻│妖短劍泣神│1│││下午4時16分│││怨││├──┼───────┼────┼────┼─────┼──┤│21│104年12月15日│暗零│派大嘻│妖短劍泣神│1│││下午4時16分│││怨││├──┼───────┼────┼────┼─────┼──┤│22│104年12月15日│暗零│派大嘻│毒藥瓶│35│││下午4時16分│││││└──┴───────┴────┴────┴─────┴──┘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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