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亞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亞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之記載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最末行應補充記載「賴亞任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並接受裁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竟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 林桂佩 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迄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