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右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溫右丞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溫右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係基於普通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同一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彰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竟仍不思正軌賺取金錢,為謀私利,經營六合彩賭博涉犯本案,復助長投機風氣,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非長、獲利非鉅,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宣告: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60號被告 温右 丞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段0
00巷0號現居彰化縣彰化市○○里○○街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温右丞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初至同月14日止,接續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00巷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其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6組號碼,供不特定人以「2星」、「3星」、「4星」方式簽賭,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每注賭金新臺幣1-100元,凡賭客簽中號碼者,若簽中「2星」,可得57倍之賭金,若簽中「3星」,可得570倍之賭金,若簽中「4星」,可得7500倍之賭金,若賭客未中所開號碼者,所繳之賭資全歸温右丞所有。嗣於103年1月16日晚間8時5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址搜索,當場查獲温右丞所有之簽注單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温右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現場蒐證相片6張附卷可稽,(三)扣案之簽注單1張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營俗稱六合彩簽賭之賭博,於每週均有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1罪。是被告所為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係為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於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8日
書記官王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