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催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催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催字第144號聲請人 李哲 聲請人因支票遺失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108年度司催字第144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台幣)│││├──┼────┼───┼───┼───────┼─────┼──────┼─────┤│001│宏友商行│李哲│ 玉山商 │0000000000000│567,700元│108年6月28日│DA0000000│││ 徐麗玉 ││業銀行│││││││││左營分│││││││││行│││││└──┴────┴───┴───┴───────┴─────┴──────┴─────┘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5月31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31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8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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