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4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婷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婷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犯意」補充為「不確定犯意」、第4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銀行」更正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埔墘分行」、第5行「不詳之人」補充為「不詳之成年人」、第8行「成員」補充為「成年成員」、第9至10行「Z000000000」更正為「Z0000000000」、第12行「依指示」補充為「依指示於106年5月31日12時5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4行「Line對話截圖照片」更正為「Line對話截圖照片及網頁拍賣訊息翻拍照片暨收受貨品照片共23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並補充「末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詐騙集團之詐騙方式固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且依卷內事證,僅足稽被告可預見其提供帳戶將有助於他人如詐欺集團從事不法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具體犯罪手法,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理,尚難認為被告對上揭加重要件部分有所認識,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608號被告林婷婷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婷婷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予不明人士使用,恐淪為詐騙集團用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相關物品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在不詳時,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Z000000000」之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iPhone7Plus手機之廣告,俟 林深功 閱覽廣告主動聯絡,再提供林婷婷上開帳戶之帳號供林深功匯款,致林深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至林婷婷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深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婷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本來在伊身上,後來伊被警察抓,就在板橋分局把身份證以外之物均交給前男友 林家弘 ,要林家弘拿去伊機車車廂放,但林家弘後來跟伊說去警局很累,忘記把東西放進伊機車車廂,隔天東西就都不見了,全部被偷了云云。然查:
(一)上開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為憑;而告訴人林深功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Line對話截圖照片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足參,堪信屬實。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妥慎保管,並應與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且設定難以猜測得悉之密碼,或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金融機構更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叮嚀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進行提醒,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豈會毫無警覺,而隨意將生日設為提款卡密碼?且被告於偵查中,先稱將提款卡留在家中遭家人打掃後丟棄,又改稱交給前男友保管,隨後改稱遭竊,當庭一再更易其供述,所言殊難採信;再機車車廂本極易遭不肖竊賊撬開竊物,依被告所言,其竟指示前男友將提款卡放置至機車車廂,其主觀上對於提款卡遭竊之風險,似毫不在意,容任上開帳戶淪為犯罪工具猶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當已可認定。又細觀卷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上開各帳戶於告訴人林深功受騙匯款前,帳戶餘額僅有38元,稽諸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入監前有把錢領出來等語,可知被告必於異常交易發生前,即將帳戶內餘款提領一空,以避免額外損失,其對於帳戶脫離持有後恐難重新取回一事,必有所認知,始預先提領,其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之故意,實昭然若揭。再詐騙集團所以大費周章取用人頭帳戶,即意在隱匿形跡及迅速提領贓款,若使用他人遺失或詐騙而得之帳戶,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或自行凍支,而自陷於贓款未能得手之窘境,詐騙集團既從事組織化犯罪,豈可能任上述情形發生?是以本案被告上開帳戶因遺失或失竊而遭詐騙集團取得之可能性,微乎其微,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其主觀上幫助詐欺之故意,至為灼然,其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檢察官陳舒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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