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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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親字第4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係規定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故若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所列舉之法定訴訟類型,即無該條所定專屬管轄之適用,應依同法第1條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
16樓,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前揭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