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查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移至第40條第2項,且沒收本質上即屬保安處分性質,而單獨宣告沒收之事項,又僅屬單純執行事項,並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沒收銷燬等語。本院經核屬實,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