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343號
原 告 林于楨
被 告 王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及請求賠償之金額,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9頁),揆諸前
揭說明,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