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鄭閎倢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2月12日新北檢貞午109執沒6930字第113916002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12月12日109年度執沒6930字第1139160025號函所為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閎倢(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0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發函追徵未扣案行動電話之價額(含SIM卡,價值新臺幣【下同】20300元)之價額,前已追徵6952元,尚應追徵13348元等情,於法不符。因新北地檢署所認定之該支行動電話,受刑人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970號、第25744號案件查扣在案,並非受刑人不願意繳交該支行動電話,爰請求新北地檢署將已追徵之6952元發還受刑人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84條所稱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宣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0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案),並由新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執沒字第6930號案件執行沒收中,此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受刑人另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8970號起訴及108年度偵字第25744號追加起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扣案之蘋果牌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上訴後,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852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撤銷改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另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再者,另案之蘋果牌(IPHONE)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於108年9月3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受刑人住處,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在案,經上開判決確定後,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處分沒收乙節,此有桃園地檢署114年7月18日桃檢亮午114執沒1881字第1149095616號函檢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5至103頁),是受刑人另案扣押之系爭手機,核與受刑人本案於新北地檢署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陳報表陳述:本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之廠牌及型號:IPHONE8、價值20000元,已扣案等節相符。足認本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即為另案之系爭手機,且確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案處分沒收之,自不得再行沒收或追徵。

五、惟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受刑人於上開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陳報表陳述未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價值20000元,及SIN卡1張依電信業者公告300元,合併計算應追徵其價額為20300元後,檢察官先處分命令將扣案之贓款200元沒收繳庫,並於113年2月19日函請法務部○○○○○○○○○○○○○○○○○○)於20100元(計算式:20300元-200=20100)範圍內,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後,餘款送新北地檢署執行沒收,因此自受刑人處徵收金額6752元;復於113年12月12日再函請臺北分監於13348元範圍內(計算式:20100元-6752=13348),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後,餘款送新北地檢署執行沒收,因此再自受刑人處徵收金額5640元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2月27日新北檢貞午字11375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同署113年3月6日沒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00元)、同署113年2月19日新北檢貞午109執沒6930字第1139019217號函、同署113年3月4日沒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6752元)、同署113年12月12日新北檢貞午109執沒6930字第1139160025號函及同署113年12月26日沒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5640元)在卷可參。足認系爭手機既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案處分沒收,自不得再行追徵其價額,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誤認本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仍未扣案而予以追徵其價額20300元,且受刑人依上開命令及函文已繳納12592元(計算式:200+6752+5640=12592),容有違誤。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2月12日109年度執沒6930字第1139160025號函所為處分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六、另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2月27日新北檢貞午字11375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及同署113年2月19日109年度執沒6930字第1139019217號函,雖未經受刑人聲明異議,然受刑人因上開命令及函文已繳納前揭追徵價額之一部分即6952元(計算式:200元+6752元=6952元),應由檢察官依職權併為妥適之處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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