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志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古志偉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刪除拘役、罰金刑,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
1、102年間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偵字第15142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再度酒後騎乘機車,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實不宜寬貸,且顯見其並未因前案所判處之刑罰,而知所悔改,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