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省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省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省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7月2日2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省堂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第55頁;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且被告於10
6年7月5日6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至第4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
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7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6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5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之見解,依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應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3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4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復於104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乙案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丙案),復甲案、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甲案已於105年3月7日執行完畢,並於105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於106年4月16日縮刑期滿,但因其嗣於106年2月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而可能撤銷假釋,故尚難以丙案執行完畢時間認為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於距甲案徒刑期滿後
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仍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106年7月5日6時58分許,因另案為警傳喚詢問,並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24頁、第39頁)。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自首、坦承犯行並坦認毒品相關交易情節而利於檢警後續偵辦其毒品來源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即製作玻璃帷幕為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有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未扣案之玻璃球,雖屬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又上開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取得容易,價值甚為低微,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並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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